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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被醉汉调戏,丈夫反击致1死3伤二审被判无罪

2023-06-16 19:21 作者: 科普湖南 来源: 132774 次阅读

妻子被醉酒男子调戏,丈夫面对几人持械围攻,用折叠小刀还击致1死3伤,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4月7日,该案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陈某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其无罪。后检方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2014年3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容某(殁年19岁)、周某等人酒后准备出去玩,在经过工地时看到陈某的妻子孙某一个人在卸混凝土,便对其言语调戏。陈某叫容某等人离开,但对方不予理会。期间容某等人进行言语挑衅,周某用手摸了一下陈某妻子的大腿。

双方此后发生争吵,周某、容某和纪某三人先后冲过来对陈某拳打脚踢,陈某边退边用拳脚还击。期间纪某捡起钢管(长约1米,空心,直径约4厘米)朝陈某的头部打去,因陈某头部戴着安全帽,钢管顺势滑下打到陈某的左上臂。

在此过程中,陈某半蹲着用左手护住妻子,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单刃小刀(打开长约15厘米,刀刃长约6厘米)乱挥、乱捅,致容某、周某、纪某和一劝架人员受伤。周某、容某等人逃离现场,逃跑时还拿石头、酒瓶等物品对陈某砸来。

容某被陈某持小刀捅伤后跑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倒在地上,后因失血过多死亡。周某、纪某等三人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与法律不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陈某是在被围殴的状态下实施的防卫,其面对的是三名手持器械的侵害之人,足以让陈某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且这种威胁已事实上发生。陈某无论从手段和强度均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故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院一审判决陈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陈某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互殴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持刀捅伤被害人时,正是被容某等人持械殴打的紧迫期间,符合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因此,陈某的行为不属于互殴,不能认定陈某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容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行凶”。案发当时容某等人调戏了陈某的妻子,先后拳脚、持械围殴陈某,侵害行为正在发生。

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特殊防卫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防卫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应当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

其次,容某、纪某所持的是钢管,周某所持的是铁铲,均是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纪某持钢管击打的是陈某的头部,虽陈某戴着安全帽,仍致头部轻微伤,如陈某没有安全帽的保护,必然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

此外,陈某是半蹲着左手护住其妻子,右手持小刀进行防卫的,这种姿势不是一种主动攻击的姿势,而是一种被动防御的姿势,且手持的是一把刀刃只有6厘米左右的小刀,只要对方不主动靠近攻击就不会被捅刺到。

故容某等人是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主动攻击陈某,使陈某的重大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严重的危险之下,应当认定为“行凶”。此时,陈某为保护自己及其妻子的重大人身安全,用小刀刺、划正在围殴其的容某等人,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虽致容某死亡,周某轻伤,纪某轻微伤,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陈某不慎刺伤一劝架人,造成劝架人轻微伤。应当由三名侵害人容某、周某、纪某承担民事责任,陈某可给予劝架人适当补偿。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袁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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