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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自身患病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

2024-02-29 01:03 作者: 杨燕如 来源: 72914 次阅读

2021年1月21日19时37分许,被告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周某相撞,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杨某垫付4万元。

2021年2月25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

诉讼过程中,杨某申请对周某的颈椎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周某治疗颈椎病所花费用和时长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专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颈椎病、腰椎病既往存在;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区分周某治疗自身颈椎病的费用及时长。

另查明,杨某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其母吴某,但该车平时由杨某使用。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酌定:由周某承担30%的责任,杨某承担50%的责任,吴某承担20%的责任。因吴某已为其所有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责任再由被告杨某、吴某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周某自身存在疾病,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伤为主要作用,应当依法核减25%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减轻了被告30%的侵权责任。虽然原告周某既往存在颈椎病、腰椎病,且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周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被告杨某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经核算,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501341.33元,上述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据此,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周某事故损失198000元;由杨某赔偿周某事故损失111670.66元;由吴某赔偿周某事故损失60668.26元。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中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受害人体质状况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不能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也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袁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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