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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履行义务后不构成侵权

2023-08-30 19:09 作者: 胡波 刘秋吟 来源: 279827 次阅读

近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易某与某网络平台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某网络平台公司已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示和管理义务,并对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采取了必要措施,其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由于某网络平台公司审核不严,致使多个“某音”用户发布恶意构陷、栽赃诽谤原告易某的视频和言论。涉案视频的点击浏览量数万,使原告易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易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肖像权侵权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并要求对所有攻击原告的“某音”账号立即封号,当庭赔礼道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在网络被造谣、侮辱和谩骂的具体内容、在平台举报的情况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被告将其收到原告投诉后应对结果和措施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

法院查明,2021年3月起,多个“某音”用户在某网络平台上发布与原告易某相关的视频和言论,其中含有诸如“做了这么多坏事,你活在世上能安宁吗,你知道每天有多少人诅咒你吗?”“戏精”“骗子”等明显带有侮辱和贬损性质的内容。视频在平台上发布之后,有众多网友阅读并留言回复,导致原告易某社会评价降低,故上述网络用户的行为涉嫌对原告的人格权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公司在“某音”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和“某音”投诉程序中对用户的网络发布行为进行了事前提示,对用户侵权投诉渠道和步骤进行了详细地解释说明;其次,被告公司作为“某音”平台的运营者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负有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故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行为,仅具有事后审查的被动义务,不负有事前审查的主动义务。

本案中,被告公司在接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后,对投诉成功的被诉网络用户采取了“搜索不推荐或者沉底、限制用户喜欢页被查看”“用户资料梯度处罚”等处罚措施,对投诉不成功的原因对原告进行了回复。因此,法院判定被告公司已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示和管理义务,并对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采取了必要措施,且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因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形,其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法官提醒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老百姓在网络世界的言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相关网络平台管理者也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和事后审查义务,共同促进网络社会的健康发展。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袁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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