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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不是“随意期”

2024-01-11 10:53 作者: 科普湖南 来源: 47383 次阅读

试用期的设立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筛选员工的用工自主权,给予其一定的用工灵活性,以更好适应经营需要与市场发展。但试用期不应成为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的“随意期”,滥用试用期不仅会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最终亦会影响企业。

一、试用期内劳动者和企业有哪些权利?

试用期是给予劳资双方相互考察及磨合的时间。试用期内,劳动者薪资可以低于转正工资;劳动者想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无须提前1个月,可以提前3天告知企业。企业经考察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则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

二、规范约定试用期,劳动者需要知道哪些?

试用期常常成为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的“高发期”,劳动者应了解试用期相关法律规范。

1.试用期待遇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因此,只约定试用期不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内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不支付工资及不缴纳社保的做法都违反法律规定。特别是试用期不缴纳社保,该期间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企业将面临全额赔偿责任。

2.试用期约定

是否适用试用期及其期限长短,均受法律严格限制,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因此,用人单位超出法定上限约定试用期、单方延长试用期、试用期满后又“反复进行试用”的操作均不可取。

3.试用期解除

不少企业误以为试用期内可以随意开除员工,这显然属于重大误区。试用期内解除权的行使仍然受到法律严格限制,只有法律明确赋予企业解除权的情况下方属合法解除。

企业在行使“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除权时,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事实成立,同时解除行为应在试用期期满前作出,否则均会构成违法解除。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罗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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