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同一小区的赵某、王某各自养了一条宠物犬,一天晚上两人同在小区楼下遛狗,但为了方便宠物犬跑闹玩耍,均未对宠物犬牵绳。不久,王某的哈士奇犬突然跑到赵某的泰迪犬旁将其咬伤。
事发后,赵某将受伤的泰迪犬带到宠物医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5035元,交通费134.43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被告王某带饲养犬只外出时,未按照管理规定使用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导致犬只咬伤原告赵某的饲养犬,属于未对饲养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遛狗时亦未牵绳,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法院酌定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618.6元。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袁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