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上述法条可以得知,我国对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作了三个规定,分别是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三者均是适用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前二者均规定了减轻责任的情形,而对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害责任则未有减轻责任的情形。
2.饲养动物致害的损失如何确定?
狗作为人的财产,其本身具有市场价值,因饲养动物致害死亡,饲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购买狗的费用。狗受伤后,积极治疗是我们大多数人的选择,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狗作为动物虽有生命价值,但毕竟不能与人的生命等同对待,也要考虑其救治费用是否严重超过狗本身的市场价值,比如狗的市场价值两千多元,医疗费用两万多元,这样就造成了财产的修复价值远超于财产本身价值的失衡局面。因此,在这类饲养动物致害案件中,就应当审查是否有过度医疗的情况,是否远超于侵权人合理的赔偿限度,从而对该医疗费结合具体案件综合考虑。
3.饲养动物被致害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第二条规定的是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均是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对于动物饲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动物能否作为自然人的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主要是考虑动物死亡是否影响其人格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对人格权的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即要看动物的受害是否影响到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权利;否则,饲养的动物仅能作为饲养人的一般财产,而不具备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特征,从而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袁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