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2岁女童被育婴师遗留在电梯,最终女童坠楼身亡,这起悲剧在网络上引发持续关注。育婴师行为引发争议,谁该为悲剧承担法律责任?
近年来,育婴师服务行业乱象多发高发,“婴儿高烧40℃都没发现!”“被育婴师虐待,婴儿身上做两个支架”等类似新闻登上各大热搜榜。2020年以来,湖南省法院系统共审结涉育婴师服务行业相关案件39件。梳理这些案件,我们发现涉育婴师案件责任承担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与母婴护理服务机构存在劳动关系的育婴师责任。在母婴护理服务机构与育婴师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一般是由该机构联系、指派育婴师到雇主家中提供服务,并签订服务协议。母婴护理服务机构在与客户订立书面或口头服务合同时约定了育婴师主要从事0---3岁婴儿的生活照料、专业护理和教育工作,但对婴儿在该机构内受到侵害,应由谁承担何种责任,往往并未明确约定,个别还约定由育婴师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根据《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应由该母婴护理服务机构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二、母婴护理护理机构介绍的育婴师责任。中介式的母婴护理服务机构不具有固定的服务人员,其实际经营中仅仅是为育婴服务的供、需双方提供居间介绍服务,此类育婴师并不属于母婴护理服务机构的员工。因此,育婴师在看护婴儿时,因为过失、重大过失导致婴儿摔伤等后果,其法律责任应由育婴师个人承担,母婴护理服务机构作为居间方则无需承担相关责任。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如果母婴护理服务机构故意隐瞒了育婴师不具备护理婴儿相应资质或能力的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通过个人介绍的育婴师责任。司法实务中,还发现有部分育婴师并非通过母婴护理服务机构,而是通过亲戚、朋友介绍。此时,育婴师与婴儿父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鉴于育婴师本身应具有相应资质、育婴师工作时,婴儿监护人并未在场,而且工作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婴儿等因素,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只要婴儿受到人身损害,育婴师原则上就应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可以类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如果育婴师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初审:汪 杨
复审:傅仁斌
终审:袁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