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改变接送孩子上下学不便的情况,现如今许多家长都选择校车接送。但孩子在下校车后意外发生事故,责任该如何划分?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0年11月11日16时许,5岁的小宇(化名)在某幼儿园放学后乘坐校车回家。司机申某驾驶校车行驶至湘阴县某路段路边停靠(非校车停靠点)。跟车教师王老师带领小宇下车,却未将小宇交到其监护人手中就离开。而后,无人带领的小宇独自横过马路时被周某驾驶的车辆撞倒,造成小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和王老师共同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经司法鉴定,小宇在此事故中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小宇父亲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各项赔偿共计302042元。
法院查明,王老师系某幼儿园雇佣的员工。校车登记在某校车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万某,向校车公司缴纳管理费,两者实为挂靠关系;申某系万某雇佣的司机。万某与幼儿园签订了《租车协议》及《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双方系购买校车服务的运输合同关系。周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周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校车和周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两事故车辆皆在保险有效期。
法院审理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因申某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校车停靠点停靠,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王老师未带领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将学龄前儿童交给其实际监护人,申某和王老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申某和王老师承担70%赔偿责任,周某承担30%赔偿责任。
该案中的“违规停车”和“未将学龄前儿童交付监护人”均系导致小宇发生交通事故的连续前因行为,与小宇的身体损害均存在因果关系,申某与王老师应各自承担主要责任中50%的赔偿部分。
经计算,小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0542元,该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7212元,剩余部分申某承担50165.52元,王老师承担50165.52元,周某承担42437.69元。
校车公司、万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申某承担部分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后,再与万某及校车公司连带承担。王老师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法由幼儿园承担对王老师的赔偿责任。周某承担的部分,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后,由周某的雇主某物流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岳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案涉未成年人为5岁孩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校车不仅是一种交通工具,还可以视为幼儿园监护场所的一种延续。在将孩子安全交到家长手中之前,幼儿园和校车司机均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
对于学生家长来说,要切实履行好家庭教育职责,加强对孩子的安全宣传教育,让孩子自觉当好自己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罗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