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入职后,公司跨省委托第三方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员工受工伤却无法理赔。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障?近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了这样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湖南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安徽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力公司”)于2020年签订了《人力资源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从2020年4月14日开始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某人力公司接受某公司的委托,为某公司代理其员工工伤保险等缴纳和理赔事宜。2020年6月1日,黄某入职某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0年11月20日,某公司要求某人力公司为黄某投保工伤保险;某人力公司遂虚构了黄某是其单位员工的事实,在合肥市为黄某缴纳了自2020年12月开始的工伤保险费用。
2020年12月17日,黄某来到天津某项目厂房流水线上工作。工作中,黄某被轨道移动的钢台车撞到小腿受伤。治疗期间,某公司按月支付了黄某停工留薪的待遇2.5万元。黄某因治疗支出医药费17万余元,某公司已支付给黄某16万余元。
2021年1月25日,某公司向某人力公司出具《承诺书》,以黄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范畴为由委托某人力公司申报工伤。2021年2月9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人力公司。
事故发生后,经某人力公司代为申请,合肥市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黄某于2023年7月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黄某与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某公司支付黄某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1万余元。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某人力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为由,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法院释明,黄某表示不愿再行申请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黄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具有为劳动者黄某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其却委托某人力公司代为缴纳工伤保险,存在规避之嫌。如因该规避行为导致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未能依法享受,则应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某人力公司如存在过错,某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其另行主张权益。
涉案工伤认定虽被撤销,但也不影响黄某主张权利。《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系专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可据此认定黄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九级。因两公司恶意串通行为,导致黄某至今仍未能经法定程序由主管机关认定为工伤,历时三年工伤求偿仍未实现。黄某为黑龙江省居民,因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该案诉讼已多次在其居所与安徽、湖南间往返,付出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维权成本。如依某公司主张,以该案尚无有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为由苛求黄某再行申请工伤认定,则黄某可能又要多次往返湖南历经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及后续复议或诉讼、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及诉讼等多个流程,由此发生的“程序空转”显然对黄某造成事实上巨大的不公平,也是对某公司违法行为、违反诚信义务的诉讼行为的不当激励。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某公司与黄某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年8月28日解除,某公司赔偿黄某因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致的损失33.7万余元(含前期已支付的医药费及停工留薪待遇)。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罗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