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一旦解约,平台账号归谁?双方“分手费”又该如何计算?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经纪合同纠纷案,酌情认定提前解约跳槽的网红许某赔偿经纪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2万元。
法院查明,2020年底,许某与苏州某经纪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由该公司独家代理和经营许某的所有演艺业务,包括各平台账号的策划包装、演艺安排、代理签约等商务活动。根据协议,许某的收入由每月9000元的固报酬和10%的商业活动提成组成,其须遵守某经纪公司指定和安排的拍摄时间、工作日程及其他安排。
运行半年后,2021年6月,许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为由提出离职,并与其他公司签约。某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许某赔偿其违约跳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公司培育成本20万元、预期可取得收益12万元、已支付报酬10万元等共计40万元,同时要求法院判令许某相关平台的账号运营权归属公司。
许某辩称,自己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致使劳动关系解除,自己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相关平台账号运营权归属于经纪公司,未支持经纪公司关于损失赔偿的诉求。某经纪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许某与案外人其他公司的签约行为是否违反案涉《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如许某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法院审理后认为,《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应属综合性合同,具有民事合同关系的属性。许某虽以某经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等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解除权应受协议约定限制。许某在双方协议未解除前即与其他公司签约并从事相应直播行为,违背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许某违约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法院认为,经纪公司投入培育成本是为了提升许某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属于职业培训费用,具有劳动权利属性,支付的固定工资具有劳动零报酬属性,所以二者均不应纳入公司损失范畴。考虑到许某在收益分成中可得利益占10%,经纪公司主张由许某承担剩余履行期限内全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明显过高,综合各因素,法院酌定许某按照全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10%赔偿经纪公司损失1.2万元。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罗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