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蒋某认为其被吴某持刀砍伤,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某赔偿各项损失3万余元。因蒋某未能提供其伤是吴某持刀砍伤的证据,法院依法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蒋某的诉讼请求。
2021年10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蒋某背一棵倒在地上的水桐木回家时,被告吴某认为蒋某背的是吴某的树木,与蒋某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中推来推去,经在场的蒋某甲、杨某劝说,双方分开各自回家,在争吵中蒋某甲、杨某未看到吴某拿刀或其他工具,蒋某甲在送吴某回家过程中未看到吴某有刀或其他工具。当天20时47分,原告蒋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诊诊断为:左前臂皮肤挫伤,予破伤风注射1次。2021年10月28日,原告蒋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铺派出所报警,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铺派出所经调查询问后于2022年9月5日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经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蒋某的左前臂皮肤挫伤是如何造成的这一关键事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永州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大拇指肌腱断裂与左前臂挫伤是否有关联进行鉴定,但永州市正大司法鉴定所未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事项中罗列,更未对此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据此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万余元,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蒋某不服上诉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当事人受到人身损害,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权益,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证据是否充分直接决定案件是否能够胜诉,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败诉!
本案中,蒋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蒋某的伤是否为吴某持刀砍伤所致的事实,即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导致蒋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而败诉。在侵权诉讼中,起诉人应充分收集如下基本证据:1.侵权行为的证据;2.损害事实的证据;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据;4.侵权人的过错证据。只有证据充分,能证明受害事实与侵权行为成立因果关系,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袁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