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5日下午,未成年人杨某与同学汪某某、周某某相邀去中国常德诗墙公园游玩。下午4时许,3人在公园所处沅江段下河游泳,游泳过程中杨某不幸溺水身亡。杨某的父母与汪某某、周某某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常德市中国常德诗墙管理处(以下简称诗墙管理处)作为公园的管理方,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儿子溺亡承担赔偿责任。
因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某父母遂将诗墙管理处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诗墙管理处赔偿58万余元。
近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判决驳回杨某某与简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与简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杨某溺水的沅江系天然形成的河流,诗墙管理处对该河道不具有经营权和管理权,诗墙管理处的管理职责和范围并不包括该河道的管理,对擅自在河道内的游泳者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诗墙管理处在公园内多处设置警示牌,并非基于具有管理沅江的职责,实属公益行为,不能据此反推诗墙管理处对在沅江河道内的游泳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诗墙管理处对杨某的溺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虽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人们是否就能借此放松自身安全意识呢?显然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不能无限制扩张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不是维权的“万金油”。
初审:刘茜
复审:马林虹
终审:罗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