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学时家长为孩子购买了监护人责任保险;开学1个月后,自家孩子将同学推倒受伤,法院判决家长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家长以存在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内拒绝理赔,法院如何判决?
小明系某小学的学生。2020年8月31日,小明父母通过学校提供的付款二维码向某保险经纪公司支付了学生平安保险的保费90元,保险公司于9月29日收到该保险费用,上述保险费用中包含监护人责任保险费用。
2020年10月9日下午,小明在上体育课的时候将同学小雨推倒,导致小雨右侧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法院判决小明父母赔偿小雨各项损失44925.22元(已扣除其垫付的628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58元。
2020年12月15日,新晃县教育局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小明在内的约2460名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监护人责任保险(团体险),被保险人为被监护人的合法监护人,保险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新晃县教育局签发了一份保险单,该保单载明: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故发生后,小明父母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拒绝理赔;小明父母遂以小明的名义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监护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1671.2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前,是否可以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案中,新晃县教育局为小明在内的约2460名学生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监护人责任险,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该保险费用,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给投保人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在签发保险单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等内容,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交付保险费,并主张交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就开始生效,保险期间应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对该保险预期利益的一般性认知。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小明推倒小雨受伤,小明父母应赔偿的费用为44925.22元+6288元+458元=51671.22元,扣减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保险公司尚需赔付51471.22元。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小明赔偿金人民币51471.22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监护人责任险是指由被保险人(学校或家长)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在校未成年学生统一投保的由学生家长缴纳保费的监护人责任险属于团体险种,旨在针对在学校的教学活动中未成年学生可能发生意外事故进行保护和预防,时间上通常紧扣学校开学至放假,此时间段亦是未成年学生脱离家长直接监护的时间段,如保险期间不能涵盖或吻合该时间段,投保该保险既失去意义亦无必要,将使得未成年学生及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失去保护,存在较大教学安全隐患,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
学生家长缴纳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被告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交接延误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同时,案涉保险合同虽然设定了保险生效期间,但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合同属性,在保费缴纳在先,且事故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法律知识延伸
一、什么是“射幸”?
所谓“射幸”,即“侥幸”,他的本意是碰运气的意思。通常,人们把主观上具有猜测性和客观上具有不确定性的事项称为机会性事项,参与这类事项的活动即为赌博或试运气活动,此类活动一个学理上的名字即为“射幸”。
二、什么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出现的一种合同。保险合同即是典型的射幸合同。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就是前文所述的射幸合同属性,即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
三、射幸合同的特点
1.射幸合同利益的实现具有偶然性。射幸合同交易的对象是“幸运”或者说是“希望”,交易标的物在合同缔结时尚不实际存在,所存在的只是获得该标的物的或然性,或者说取得该标的物的希望。
2.射幸合同成立即生效。射幸合同与附条件的各类合同不同,射幸合同成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因交易标的物未出现或者灭失而提出反悔或者撤销合同的要求。
3.射幸合同双方的风险不平衡。与射幸合同有关的买卖活动是一种卜测不定的买卖,它要求买者支付价款,即便任何期望均未出现。
4.射幸合同需要严格的适法性和最大诚信性。因为射幸合同具有机会性和偶然性的特征,才使得射幸合同当事人之间容易作出有违公序良俗的协议,故射幸合同比其他合同具有更为严格的适法性,必须严格依法订立和履行。
5.射幸合同等价有偿的相对性。民事合同一般贯彻等价有偿的原则。就个例而言,射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支付代价可能会“一本万利”,也可能会毫无所得,似乎与等价有偿原则相悖;但就整体而言,依然是报偿与付出是基本对等的。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袁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