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女士为获得嘉禾县荞麦塘公租房住房资格,在被告B先生的示意下委托其找关系办理。2019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及在场人C女士的协商下,由原告A女士付给被告B先生16000元作为申请公租房疏通关系的费用,被告B先生在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A女士办事款16000元整,如果办事不成功,全部退还。收款人:B先生,2019年6月24日”。在场人C女士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
2020年,案外人C女士、D先生等人因涉嫌受贿、行贿犯罪被嘉禾县纪委监委调查,2021年11月8日被移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该案件现已诉至嘉禾县人民法院。其中收取原告的16000元中,被告所得7000元及行贿的9000元均已被嘉禾县纪委监委收缴。事后,原告因未取得公租房,被告又未退回16000元,导致纠纷产生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A女士为取得公租房委托被告B先生办理相关事宜,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明知自己不符合取得公租房资格条件,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非法目的,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具有委托合同性质内容的“收条”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原告明知自己不符合取得公租房资格条件,仍委托被告B先生采取非法手段找关系办理,案发后,原告付给被告的16000元已被纪委监委收缴,相关涉嫌犯罪的案外人亦被移送起诉,涉及此类违法行为的行贿人员多达数十人。
原、被告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给少数违法犯罪人员预留了空间,同时破坏了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袁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