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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均不具备监护能力 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权如何确定?

2023-05-13 22:16 作者: 刘雅 王承凤 来源: 124585 次阅读

未成年人父母均为失智人员,不仅无法照顾子女,自己都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这种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如何确定?近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未成年人指定监护案件,指定申请人翁某(被监护人外祖母)为被监护人小黄的监护人。

法院查明,被监护人小黄12岁,其父亲陈某某现为智力三级残疾,其母亲黄某现为精神二级残疾。2012年9月1日,陈某某与黄某被法院判决离婚,被监护人小黄随母亲黄某生活。陈某某现已再婚,与现任妻子生育了一个小孩,一家三口属于农村低保户。因黄某自身存在精神疾病,被监护人小黄自父母离婚后实际由其外祖母翁某和舅舅黄某海照看。

小黄想在寒暑假出国参加夏令营、冬令营等国际交流活动,需监护人陪同并提供监护人证明等资料,但陈某某一家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也不提供相关资料,对孩子的学习和成长有影响。因此翁某与黄某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指定翁某与黄某海为小黄的监护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监护人小黄向法院提交意愿书同意由翁某和黄某海担任监护人。

法院认为,陈某某作为小黄的父亲,因存在智力三级残疾并且系农村低保户,其自身民事行为不完全,不具备监护能力。黄某作为小黄的母亲,自身有精神二级残疾,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具备监护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翁某作为小黄的外祖母,在小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形下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监护人。而且翁某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身体良好,其与小黄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稳定的感情,小黄亦同意由翁某作为其监护人,故从有利于保障小黄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指定翁某为小黄的监护人。至于申请人黄某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有监护能力的人应当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现第二顺位监护人翁某有能力也愿意作为监护人,因此不再指定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黄某海作为监护人。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形下,其他近亲属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和组织可以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但法条规定的顺序并非强制性的,可以由有监护能力的人协商确定。如果不同顺位且均有监护能力的人同时申请作为监护人,因法院在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时已经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考量,如再从多个有监护能力的人进行择优,则变相突破了法律规定,剥夺了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应当保证优先顺位者的权利。

初审:许治远

复审:傅仁斌

终审:袁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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